社團法人臺北市第二地政士公會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臺北市第二地政士公會( 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及地政士法設立之職業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二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暨維護不動產
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健全地政士制度、提昇地政士專業服務
品質、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並得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本會會址設置及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 關於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事項。
二 、 關於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事項。
三 、 關於法令修改或土地登記事務之建議事項。
四 、 關於土地登記事務研究事項。
五 、 關於接受政府委託辦理業務事項。
六 、 關於協助會員於本業範圍內與相關主管機關溝通、協調事項。
七 、 關於舉辦專業訓練及協助會員向有關機關申請函、釋及法令資料
等事項。
八 、 關於同業互相協調合作及執行業務爭議之調處事項。
九 、 關於與國內外相關團體交流、互訪、聯誼事項。
十 、 關於會員執業手冊搜集、保管、編輯、出版等事項。
十一 、 其他有關會員福利及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地政士開業執照事務所地址在臺北市之地政士,贊同本會宗旨者,
得加入本會為個人會員。
地政士開業執照事務所地址在未組織地政士公會之鄰近縣市之地政士,
贊同本會宗旨者,亦得加入本會為個人會員。
會員入會應填具入會申請書,交驗身分證明文件及地政士開業執照,
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陳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成為
本會會員。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會員違反其他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經
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經會員
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八 條 會員因故主動退會,得以書面通知本會,由本會陳報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後生效。
會員退會生效後,理事會應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會員因除名或主動退會後,再申請加入本會應繳交入會費。
第 九 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 、 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 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三 、 死亡。
第 十 條 會員欠繳常年會費滿一個月,經函請繳費逾二個月仍不履行者,經
理事會之決議,得予停 權處分,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理事、監事
及不得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 、 發言及表決權。
二 、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 、 享受本會各項福利權。
四 、 其他應享之權利。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應盡義務如下:
一 、 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 、 繳納會費或其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費用。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
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
,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 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 、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 、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 、 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七 、 議決本會團體之解散。
八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
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 辦理會員代表選舉有關事項。
二 、 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三 、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四 、 審定會員資格。
五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六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七 、 聘免工作人員。
八 、 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九 、 其他依法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
理事長於理事會休會期間,每一個月召開常務理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
職權由理事會訂之。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常務理事會、理事會及理監事職席會之主席。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
代理之,副理事長亦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代理之。
理事長出缺,應自出缺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補選理事長以補足原任者
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 、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 、 審核年度決算。
三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 、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 、 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
會主席。監事會置常務監事出缺時,應自出缺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
補選常務監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3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
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理事、監事
均為無給職。
第 廿一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 、 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 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 、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廿二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
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廿三 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
第 廿四 條 本會設立分支機構及專項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載明設立
依據、組成、任務、經費來源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
第 廿五 條 本會得經理事會決議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
之任期同。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廿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
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
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
之請求召集之。
第 廿七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
,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
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廿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 、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 、 會員之除名。
三 、 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 、 財產之處分。
五 、 團體之解散。
六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廿九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乙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乙次,必要時得召開
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
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
無故缺席,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卅一 條 本會出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及台北市地政士獎勵或懲戒
委員會之本會代表,由理事會推選之,但不以理監事為限。
第 六 章 公約及風紀維持方法
第 卅二 條 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 、 會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法律及遵循誠信與公正原則。
二 、 會員因執行業務知悉之當事人秘密應予嚴守。
三 、 會員受託辦理委託案件,應迅速處理不得拖延。
四 、 會員應於事務所明顯處顯掛收費標準價目表,依表收費,不得收取
非法利益。
五 、 會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與會員爭取業務。
六 、 會員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名義執行業務。
七 、 會員不得自我誇大之宣傳廣告招攬業務。
第 卅三 條 本會會員風紀之維持方法:
一 、 成立紀律委員會負責處理會員風紀之維持。
二 、 紀律委員會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正時亦同。
第 七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四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 、 入會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 、 常年會費每年新台幣叁千元正。
三 、 委託收益。
四 、 基金及其孳息。
五 、 會員捐款。
六 、 事業費及其他收入。
常年會費為年費,每次繳交一年期新台幣三千元正。
會員退會、除名、出會前列所繳各項會費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 卅五 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 卅六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 ( 後 ) 二個月內,
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
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
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 卅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
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卅八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卅九 條 本章程經本會101年05月20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民國101年05月3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7654700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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